起诉夫妻还款,只冻结了无责方房产,执行还发现已离婚,怎办?

怜阳黄维升 2024-09-01 16:32:48

——可通过代位析产纠纷,及推翻离婚协议财产条款,确定房产份额

X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曾经存在夫妻关系的L某、Z某共同还款,但在财产保全程序中,仅冻结了Z某名下的房产,而生效判决又仅认定L某需要还款,没有认定Z某需要还款。

于是,X某只对L某申请了执行,但L某迟迟没有履行生效判决认定的付款义务。X某于是对L某、Z某提起了“代位析产纠纷”,诉求对Z某名下的房产进行析产。

虽然,在代位析产纠纷中,Z某拿出了其与L某的离婚协议进行抗辩,并主张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双方已经提前进行了析产,约定房产全部归Z某一方所有。

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离婚协议的办理时间发生在L某主张还款权利的15天前,有逃避债务的嫌疑,未采纳Z某的抗辩意见,并依据相关法规,认定L某对Z某名下的该房产具有1/2的份额,支持了X某的诉求。

一、基本案情

(注:此处案情系根据相关裁判文书的“法院查明”部分整理)

1995年3月x日,Z某与L某登记结婚。

2011年7月x日,广州荔湾区xx路xx街x号xxx房(下称“荔湾区房屋”)的登记权属人为Z某。

2014年6月25日,L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

(1)L某向该银行借款50万元,

(2)Z某提供荔湾区房屋作抵押担保,

(3)L某在合同借款人栏、抵押物共有人栏处签名,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某银行。

2015年5月26日,X某与L某之间有以下行为:

(1)X某与L某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20000元;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实际贷款期限、贷款发放日、贷款金额、贷款利率等信息以贷款借据记载为准等;

(2)X某通过其本人(账户),向L某的银行账户分两笔转账50000元、1000元;

(3)L某向X某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借给其本人的银行转账款项51000元、现金款项69000元。

(4)L某向X某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借款人是L某;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5日。

2015年7月1日,Z某与L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

(1)位于广州市荔湾区XX路XX街X号XXX房的房屋离婚后归Z某所有,各自名下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归各自所有;

(2)上述房产的银行贷款由Z某负责偿还;

(3)除上述外,双方确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其他任何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享有债权或负有债务的,由其自行享有或承担。

(笔者注:也即,L某在2015年7月25日的还款期限前,办理了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其可能有共有权的房产,在两人离婚后,归Z某一方所有。)

2015年7月15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受理X某诉L某、Z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二、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民间借贷纠纷

1.一审

原告:X某

被告1:L某

被告2:Z某

一审判决:

L某、Z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X某清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其他略)。

2.二审

Z某不服一审,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变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为:L某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X某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其他略)。

3.执行

2016年10月10日,X某申请执行,获海珠区法院受理。

但是,L某在执行中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

(二)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代位析产纠纷)

1.一审

原告:X某

被告1:L某

被告2:Z某

第三人:某银行

X某的诉求

1. 请求法院判决被告Z某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XX街X号XXX房为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价值50万元)

2. 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X某的起诉理由:(摘要)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涉案标的属于被告Z某名下财产,在没有确认上述房产产权份额前不能依法执行,原告认为,本案涉案标的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L某对以上财产享有二分之一的财产份额。特向法院起诉。

一审判决:

被告L某、Z某对广州市荔湾区XX路XX街X号XXX房房屋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本案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0元,由被告L某、Z某负担。

一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L某在(2016)粤0105执4981号执行案中未按(2016)粤01民终第63号民事判决书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使原告的合法权益迟迟得不到实现,而涉案房屋权属登记为被告Z某所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原告作为以被告L某为被执行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享有代位权对被告L某在与被告Z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涉案房屋提起析产诉讼,以确定被告L某享有的财产份额,便于债务案件的执行,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代位履行析产并无不妥。虽然被告Z某在庭审中提供其已于2015年7月1日与L某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被告Z某所有和负责归还第三人的银行贷款。由于离婚协议在原告主张权利前十五天,离婚协议内容有逃避债务之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被告L某、Z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的规定,根据等分原则被告L某、Z某对涉案房屋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故原告提出确认被告L某、Z某各自占有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产权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两被告在答辩中,提出与原告的借款问题。该纠纷已经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对此不予重复处理。被告L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2.二审

L某、Z某均不服一审,提起了二审上诉。

其中,L某上诉后,未交上诉费,也未到庭应诉,二审法院按其撤回上诉处理,并作缺席审理。

Z某的二审上诉诉求为:

1、依法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6269号民事判决书;

2、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财产保存费用由X某承担。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Z某的上诉请求与X某的答辩意见,分析如下:

从一审查明事实可知,2015年5月26日,L某与X某签订《贷款合同》,L某向X某借款1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5日,而L某与Z某于2015年7月1日协议离婚,约定涉案房屋归Z某所有。该离婚协议签订于L某还款日之前,本案未有证据显示L某已依约还款,以致X某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从时间来看,L某与X某签订离婚协议于X某主张权利前十五天,故,L某签订该协议逃避债务,损害了X某合法权益。对Z某认为L某已经将房屋的价值取走;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符合公平原则;不应该用Z某唯一居住的房屋来偿还L某债务;本案房产已经析产,且分割公平公正,不存在逃避债务的嫌疑等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X某作为L某的债权人享有代位权,对L某与Z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房屋有权提起析产诉讼,以确定L某享有的财产份额。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的规定,L某与Z某应各占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一审法院判处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3.再审

Z某不服二审,向广东省高院申请了再审。

再审裁定:

驳回Z某的再审申请。

再审裁定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之规定,X某作为已被另案生效判决确认的L某的债权人及以L某为被执行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享有代位对L某、Z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涉案房屋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Z某虽称涉案房屋已经析产,但查其与L某之间的离婚协议系签订于X某主张权利前的15天,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Z某所有,在Z某未能举证证明L某已将房屋价值取走、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符合公平原则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L某签订离婚协议逃避债务,损害了X某合法权益,并进而对一审判决判令涉案房屋由L某与Z某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予以维持,并无不当。Z某的再审申请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简要分析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析产诉讼”,来要求分割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房产。

本案裁判时间较早,所援引的法条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8修订)第十四条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而现行有效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二条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2.根据本文案例,在此类析产诉讼纠纷中,可能遭遇对方拿出“离婚协议”进行抗辩的情形。但是,假设离婚协议的财产条款将全部财产分给另一方,且离婚协议的时间距离还款时间较为接近的,裁判机关对于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条款的公平、合理性可能会产生怀疑,并进而按无协议约定的情形,认定双方各占一半的财产份额处理。

也即,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应符合公平原则,否则该协议并不一定能够生效,原本双方共有的财产,会在析产诉讼纠纷中,被认定夫妻双方各占一半。

3.从申请执行人一方角度,假设需要起诉原本存在夫妻关系的双方还钱,但在保全程序中仅冻结到其中一方的房产,而该其中一方恰好又不是生效判决认定要承担还款责任的一方的,如果相关房产可能为“共有房产”,此时可以考虑通过“代位析产纠纷”的诉讼,进行进一步的维权。

在案件胜诉的情况下,起码可以执行相关房产的“一半份额”。

不过,这类诉讼也存在一定的风险,也即,可能遇到对方协议离婚,主张财产早已分给另一方的情形(注:早已析产)。

建议,在诉讼前,注意调取对方的婚姻信息,假设了解到对方已经办理协议离婚,最好是调取一下对方的相关离婚协议,了解相关财产条款的约定,以及将办理离婚登记的时间与还款时间、主张权利的时间等进行对比,并据此整理相关法律意见供法庭参考。

参考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103民初626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1219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申9848号。

注:本文案例及观点仅供参考,任何案件均具有法律风险,操作不当可能导致相关诉求无法获得支持,读者请勿简单模仿。

作者: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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