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动产虽设立了抵押,仍不能对抗符合3项条件的买受人

怜阳黄维升 2024-09-13 16:20:42

——正常经营活动,支付合理价款,已取得抵押财产

根据生活常识,如果某项财产设立了“抵押”,抵押权人是可以获得某种“对抗效力”的。

比如,当这种财产为“不动产”时,设立了抵押,跟没有设立抵押,情况是非常不一样的。在设立了抵押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显然具备较大的权利,比如具备优先受偿权等等。

但是,当这种财产为“动产”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情况可能又不太一样了。一方面,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并不要求登记,而是允许通过合同的方式设立,另一方面,动产抵押权人的对抗效力,也有一定的限制,比如不能对抗正常经营中支付了合理价款并实际占有了该动产的买受人。

所以,为了避免生活常识所可能导致的法律适用“偏差”,对于“动产抵押”的相关规则,也有必要进行简要了解。

一、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动产抵押的设立并不要求办理抵押登记,只要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生效后,动产抵押权就生效了,但抵押登记依然可以起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果。

(一)法条原文

《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简要分析

1.以动产作为抵押物的,可以通过抵押合同来设立抵押权,抵押合同生效,抵押权就设立了。

2.由于动产抵押可以通过合同设立,而合同是不具有“公示效力”的,假设动产抵押没有办理登记,此时动产抵押权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

也即,为了对抗善意第三人,虽然动产抵押可以通过合同设立,最好也要办理相关登记。

参考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粤0306民初36002号

关于原告主张对案涉《抵押合同》项下的轻型厢式货车1辆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就上述设备的拍卖、变卖款项优先受偿;若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继续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原告与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抵押权即设立,原告对该车辆享有抵押权,但因双方未进行抵押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则无权就案涉车辆享有优先受偿。因此,原告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动产抵押权设立后,虽然抵押权人具有某种对抗效力,但这种对抗效力并不能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一)法条原文

《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二)简要分析

对抵押权人而言,在设立了动产抵押权的情况下,假设遇到了一位“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了合理价款,并取得了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此时动产抵押权的对抗效力会受到限制——抵押权人无法主张优先受偿权。

1.如何理解“正常经营活动”?

反面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买受人存在以下5种情况的,抵押权人仍然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

①(买受人)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②(买受人)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③(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④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⑤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正面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出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2.如何理解“合理价款”?

一般认为,该合理价款,是指正常的市场行情价。

3.如何理解“并取得抵押财产”?

对于动产而言,一般是指实际占有。

参考判例: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1971民初25064号

因原告是在东莞Y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案涉车辆,属于正常经营买受人。现原告和东莞Y公司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且占有案涉车辆,《机动车租赁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义务后,原则上租赁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配合乙方将租赁物过户至乙方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东莞Y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依照约定应协助原告办理案涉车辆的过户手续。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在原告办理案涉车辆过户登记期间,上海Y公司亦应为办理过户提供必要协助。据此,原告诉请东莞Y公司、上海Y公司协助办理案涉车辆的过户手续,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宁01民终1079号

关于王某某对案涉车辆是否享有足以阻却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自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抵押财产在抵押期间并未被禁止转让。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可见买受人购买抵押物不仅应支付合理对价还不能存在上述法定情形。上述法律规定实际是指抵押物已经登记的则买受人不能对抗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王某某与B公司签订的《车辆购置协议》《车辆购销合同》,购买案涉车辆时间晚于抵押登记时间,王某某对案涉车辆所享有的权益无法优先于A公司享有的抵押权,故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关于王某某在一审中诉请确认案涉车辆归其所有,因抵押权人在执行案件中已经扣押案涉车辆,其依法行使抵押权必然对案涉车辆进行处置,其要求确认所有权已无实际意义。为不影响王某某向B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本院对此项主张一并予以驳回。

注:本文案例及观点仅供参考,任何案件均具有法律风险,操作不当可能导致相关诉求无法获得支持,读者请勿简单模仿。

作者: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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