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梁某出生于1972年3月14日,于2022年3月14日年满50周岁,达到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
公司认可与梁某自2021年3月29日至2022年3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
梁某认为,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未满15年,不具备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且梁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与梁某就双方后续用工及社会保险的转换问题进行过协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认定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2022年3月14日,梁某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法定终止。梁某虽主张其缴纳社保不足10年不能享受退休待遇,公司是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梁某上诉认为2022年梁某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未满15年,不具备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公司并未就双方后续用工及社会保险的转换问题进行过协商,应认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梁某于1972年3月14日出生,至2022年3月14日时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故其不具备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因此2022年3月14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到期终止,梁某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梁某提出的公司未就后续用工和社保问题协商等理由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法定终止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案号:(2023)京03民终352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