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逃避追缴欠税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系哈尔滨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0年5月,被告人刘某通过朋友与被告人郭某某相识,被告人郭某某向被告人刘某介绍一商机,在肇东市区内有一区域可进行棚户区改造,开发楼盘,预期利润不菲。
经二被告人合意后,于同年5月22日,被告人刘某、郭某某以哈尔滨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肇东市八仙北路、北环路以北、一公司铁路专用线以南区域进行棚户区改造,开发建设和谐家园小区。
因被告人郭某某系肇东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教导员,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规定不允许从事商业行为。被告人郭某某便以肇东市B客运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经营者为郭某某)的名义与哈尔滨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被告人刘某、郭某某共同负责该项目日常管理、销售等工作,同时约定利润及固定资产按5:5比例分成。
该公司规划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建设楼房16栋,占地面积540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86400平方米。后建成楼房12栋,实际开发面积72042平方米。哈尔滨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前期投入该项目资金紧缺,被告人刘某通过他人找到代某,并于2010年6月1日与代某签订联建协议,融资16000000元,并约定利润分配比例为3:7,且该项目先期收益先行支付代某利润分配,如在2011年8月末之前能够支付代某40000000元本金加利润总收益,代某放弃其与分成比例。
2010年9月12日,被告人刘某与代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项目6、7、11号楼工程建设成本由代某筹措,销售收入全部直接拨入代某账户,并不承担任何税金,其他楼号的销售收入从2010年10月起,50%用于工程建设,50%归还代某投资及利润。
2012年5月,哈尔滨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上述协议,后于同年5月16日,代某将哈尔滨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肇东市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印鉴、公章代为托管,并自行销售和谐家园小区内的6、7、9、10、11号楼房屋。
2011年9月,肇东市税务局多次对哈尔滨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税情况开展检查,发现该公司尚未缴齐税款并下达催缴纳税通知,被告人刘某、郭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
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郭某某隐瞒了部分房屋已出售或者安置动迁户的事实,提供224套房源作为纳税担保,肇东市税务局对提供的224套房源采取查封的税收保全措施。
代某在得知其销售的房屋被肇东市税务局保全后,于2012年6月19日找到被告人刘某、郭某某协商解决此事,被告人刘某、郭某某让代某继续销售房屋,房屋被保全一事,由二被告人协调处理。
2013年8月,肇东市税务局在日常巡查工作中发现被保全的224套楼房已全部售出。肇东市税务局保全的224套楼房,其中148套楼房系代某出售,23套楼房系安置回迁户,被告人刘某、郭某某哈尔滨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出售53套楼房,同时在被告人刘某、郭某某以哈尔滨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出售53套楼房中,肇东市税务局作出保全后,被告人刘某、郭某某以哈尔滨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出售2套楼房(房屋总价款为215872元),余下51套楼房系肇东市税务局作出保全前已经出售。
2010年5月到2015年12月,被告人刘某、郭某某向肇东市税务局缴纳税款人民币2640860.00元,尚未缴纳的税款合计人民币13217722.57元。
2017年4月30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群力汇锦小区地下车库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在肇东市纪检委谈话室接受绥化市纪检委调查结束后,将被告人郭某某移交公安机关,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
2017年6月7日,被告人刘某向肇东市税务局提供6套商服楼、11套住宅楼(房屋总价值为人民币12042938.00元),作为纳税担保。
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某向肇东市税务局提供7套住宅,作为剩余所欠税款的纳税担保。
二、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哈尔滨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缴应纳税款,在税务机关下达催缴通知后,被告人刘某、郭某某找各种理由推托拒不缴纳税款,后又隐瞒部分楼房已经卖出或者安置动迁户的事实,向肇东市地税局作虚假的纳税担保,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给国家的税收造成巨大的损失,被告人刘某、郭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避追缴欠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辩护意见
1.被告人刘某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不作辩解。
2.其辩护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系初犯;(2)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悔罪;(3)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已用其他房产作税收保全;
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3.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辩解:他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他不是哈尔滨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要责任人。
4.其辩护人邵某某的辩护意见是:
被告人郭某某系肇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其主体身份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非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被告人郭某某与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系是两个各自独立的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而非某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内部员工,更不是具有实际权利的人,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既不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新世界公司的主管人员,也未实施任何妨碍追缴欠税的行为,因此被告人郭某某不应该作为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隐瞒了房屋被处分的事实,并没有采取其他方式转移或者隐匿公司财产,转移或者隐匿无论是字典解释还是书面解释,均不包括隐瞒行为,而是采取积极的方式对于财产进行主动处分。
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的指控不能成立。
四、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哈尔滨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缴应纳税款,在税务机关下达催缴通知并作出保全措施决定后,私自将保全的部分房屋出售,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其行为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被告人刘某、郭某某作为直接负责人,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本院确定被告单位哈尔滨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郭某某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需确定犯罪主体,即具有纳税义务的主体。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哈尔滨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肇东市投资开发房地产,对外均以该单位名义从事生产经营业务,其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应认定哈尔滨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纳税义务主体。
第二,成立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前提条件必须具有欠税的事实。经查,哈尔滨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0年至2015年期间在肇东市开发和谐家园小区过程中未向肇东市税务局缴全税款,在开发小区出售房屋时处于欠税状态。
第三,成立逃避追缴欠税罪的结果需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本案中,在税务机关发现作为纳税担保的房屋已无法得到弥补欠缴税款后,经查询该公司银行账户及小区房源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担保,造成了所欠税款税务机关无法追回的情况发生。
第四,成立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客观表现行为需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对此,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数额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哈尔滨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隐瞒事实的方式向税务机关提供224套房屋作为虚假纳税担保,涉案税款金额为13217722.57元这一犯罪事实不一致,被告单位哈尔滨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提供224套房屋作为纳税担保的行为应区别对待,不应全部认定为逃避追缴欠税的犯罪行为,同时犯罪数额也应调整。
经查阅本案卷宗及在庭审中查明,肇东市税务局保全的224套楼房,其中148套楼房系代某出售,23套楼房系安置回迁户,被告人刘某、郭某某以哈尔滨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出售53套楼房,同时在被告人刘某、郭某某以哈尔滨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出售53套楼房中,肇东市税务局作出保全后,被告人刘某、郭某某以哈尔滨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出售2套楼房(房屋总价款为215872元),余下51套楼房系肇东市税务局作出保全前已经出售。此事实为此案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向税务机关提供的224套纳税担保房屋,其中代某出售的148套、安置回迁户的23套、被告单位出售的51套房屋不能认定为本案的犯罪事实。理由如下:
首先,代某出售的148套楼房不应认定为被告单位逃避欠税的行为。被告单位为开发和谐家园小区向代某融资16000000元,双方签署相应协议,期间被告单位为违反协议影响到代某的利益,后在被告单位的同意下,代某为保护其利益不受损失,将和谐小区内的6、7、9、10、11号楼房屋(涉案的148套楼房在上述5个楼号内)收回自行销售,上述楼房收益已成为代某的既得利益,那么代某的出售行为不应视为被告单位的出售行为。
其次,安置回迁户的23套楼房不应认定为被告单位逃避欠税的行为。被告单位开发和谐家园小区时存在回迁户,此时被告单位与回迁户签订回迁安置合同。即安置回迁户的23套楼房已经属于回迁户的既得利益。被告单位无权对此设定它项权利。
最后,被告单位出售的51套楼房不应认定为被告单位逃避欠税的行为。本案中税务机关于2012年5月23日向被告单位采取查封税收保全措施,而上述51套楼房系税务机关采取保全措施前已经由被告单位出售,此出售行为属被告单位正常的销售业务行为。
结合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虽然隐瞒了上述房屋的真实情况,而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担保,但未采取转移、隐匿的方式进行逃避追缴欠税,上述行为不符合逃避追缴欠税罪的构成要件。被告单位在税务机关采取保全措施后,擅自将2套保全的房屋(价值215872元)出售,后被告单位在无其他财产可供担保的情况下,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此行为符合了逃避追缴欠税罪的构成要件。基于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本案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215872元。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郭某某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郭某某系肇东市B客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哈尔滨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对外以被告单位哈尔滨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各项业务往来,被告人刘某、郭某某共同负责该项目日常管理、销售等工作,且约定利润及固定资产按5:5比例分成,同时被告人刘某不在开发项目地时,由被告人郭某某负责全面工作,这说明被告人郭某某在被告单位对外进行业务往来过程中,具有处置决定权,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于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宋某1、张某1、冯某4、孙某1和、于某2、于某1等人的证言,同时结合公司财务凭证,能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属于直接责任人。对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本案情况,被告单位、被告人刘某、郭某某的行为相对于一般逃避追缴欠税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又能积极提供全部欠税担保,可对被告人刘某、郭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哈尔滨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肆拾叁万壹仟柒佰肆拾肆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实务体会
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指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故意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行为。
1.客体方面
逃避追缴欠税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税收征收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
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故意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行为。具体可以表现为以下方面:
(1)欠税是前提;
(2)故意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1)放弃到期债权的;(2)无偿转让财产的;(3)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4)隐匿财产的;(5)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6)以其他手段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
(3)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
(4)逃避追缴欠税的数额应在一万元以上。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逃避追缴欠税的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才构成本罪。因此,数额不到一万元的,属于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由税务机关处以行政罚款。
3.主体方面
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为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包括单位和自然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所谓纳税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4.主观方面
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如果纳税人转移财产的目的并不是为了逃避追缴欠税,而是为了公司正常经营,则应结合具体情况认定是否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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