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报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举报人却因介绍他人虚开获刑

税与罚-何观舒律师 2024-06-20 14:53:39
举报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举报人却因介绍他人虚开获刑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审理法院: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1.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经被告人闫某某介绍,燕某(已判刑)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等形式,以常州市B轴承有限公司(已吊销)的名义向王某(已判刑)经营的杭州A轴承有限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94004元,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202547.6元;以常州市C轴承有限公司(已吊销)的名义向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713962.8元,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249037.34元;以临清市D轴承有限公司(已判刑)的名义向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32002.5元,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42345.17元。

经被告人闫某某介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139969.3元,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593930.11元。A公司已将上述发票入账抵扣税款。

另查明,2021年11月13日,被告人闫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案处理的A公司已退出、补缴全部税款。

2.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闫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3.辩护意见

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过程中辩称,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

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闫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减轻处罚。

4.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闫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闫某某就量刑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系因公安机关在办理被告人闫某某举报的燕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闫某某亦涉嫌犯罪而案发,被告人闫某某的举报行为表明其确有可能未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对法律认识错误依法不影响案件定性;此外,被告人闫某某举报他人犯罪时,存在隐瞒自己介绍人身份的行为,该行为也表明被告人闫某某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具有一定的认识,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人闫某某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5.税与罚短评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也就是说,介绍他人虚开也属于虚开的行为,要受到刑事追究,而且是与其他虚开行为处于同等的地位,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不属于从犯。例如:

1.1.案例一:王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审理法院: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1.3.裁判理由:被告人木某某、王某某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犯意提起者和行为具体实施者,是在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牵线搭桥,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得以成立,系“介绍他人虚开”行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自己成立的公司或操纵他人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为他人虚开行为”,与木、王某某的介绍虚开行为构成犯罪链的上、下线关系,是独立的犯罪实行行为,而非木、王的共犯,应当独立进行评价。故本院对木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张某某的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2.1.案例二:孟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审理法院: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2.3.裁判理由:关于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孟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相关法律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可见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介绍他人虚开与为他人虚开等犯罪行为系并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属于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但是,是不是所有介绍虚开的行为都单独进行评价,不能认定为从犯呢?并不是。对于是被动介绍,且不是主要牟利主体的,作用较轻的,可以认定为从犯。例如:

3.1.案例三: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审理法院: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3.3.裁判理由:被告人黄某某系受深圳市A精密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B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请求,被动为上述公司介绍其他中介人联系开票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1.案例四: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审理法院: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

4.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卿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张某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整个共同犯罪链条中起次要作用,且不是主要牟利主体,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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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与罚-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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