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30日,张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保安工作,经过多次续签,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23年12月30日。
2021年6月21日,张三年满60周岁,继续在公司工作。
2023年12月29日,张三离开公司后,再未向公司提供劳动。至离开公司时,张三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张三主张2024年2月公司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54,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本案中,张三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存在上述情形,张三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9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张三与公司续签的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23年12月30日,2023年12月29日张三离开公司后,再未向公司提供劳动。张三主张2024年2月公司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公司辩称,张三于2021年6月2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23年12月30日双方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虽然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法律并未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亦未规定用人单位在享有终止劳动关系权利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公司在张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并未行使终止权,也未变更其与张三之间的用工形式,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张三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其在2023年12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解除与张三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故对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号:(2024)新01民终9598号
成功
在法院做的对,这样才维护弱势群体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