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2020年9月17日,张三入职某公司,从事咨询主管工作。
2023年5月18日,某公司与张三双方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协议》,约定张三有竞业限制义务,如有违反需支付违约金30万元。
2023年7月11日,案外人新疆某咨询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三乙,系张三父亲。
2023年9月至2023年10月,案外人新疆某咨询公司为张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公司认为张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要求张三支付违约金30万元。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本案中,某公司主张张三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其离职后2年内入职同类经营业务公司,构成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张三则抗辩其并非适格主体,不符合应当遵守竞业限制的主体身份要求。
针对张三是否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院认为,张三在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自愿签署了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鉴于张三确认在某公司任职期间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已经(或将要)知悉某公司的商业秘密,现双方当事人就张三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保守某公司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订定下列条款。从该约定中可看出,张三对其属于保密义务人员系明知的,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当知晓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协议》的相应法律后果,再结合张三后续工作调整为项目经理之事实,张三的岗位还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商业秘密保护协议》之约定对张三亦具有拘束力,故张三认为其不符合竞业限制人员身份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张三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业秘密保护协议》第五条约定:为保护某公司商业秘密信息,张三方同时承诺在某公司任职期间及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到与某公司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该单位的关联企业任职,也不自行生产,经营与甲方的同类产品或同类业务。第六条约定:在张三离职后,张三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某公司按月向其支付相当于乙方离职前最后十二个月正常工作时间月平均工资的50%竞业限制补偿金。张三无权以拒绝接收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如张三拒绝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某公司可以向有关机构提存,提存即视为已支付给张三。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后,一旦发现张三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某公司有权要求张三承担违约金并返还已支付的全部补偿金。上述违约金数额为人民币300,000元。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张三于2023年6月7日离职后,其父亲张三乙于2023年7月11日投资成立与某公司经营范围类似的新疆某咨询公司,并且张三随后便入职新疆某咨询公司。该行为违背了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应遵守的竞业限制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至于违约金的数额,本院认为,在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张三违约行为造成该公司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再结合张三在职期间掌握商业秘密的价值、张三工作收入水平、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等方面考量,某公司主张的300,000元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进行适当调整,数额为44,244元。
案号:(2024)新01民终890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