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年没缴社保,员工提解除,经济补偿没支持?只因错过关键期!

汪正楼案件 2025-04-03 03:28:21
汪正楼律师,劳动法律师

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张三入职某公司,工作前四年没有缴纳社会保险。

2014年12月开始,公司开始为张三缴纳社会保险。

2022年8月16日,张三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称公司未补足2010年11月至2014年11月社保,故书面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2022年8月18日,公司收到张三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张三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5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解除权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合理期限内行使该权利。本案中,张三从2014年12月起就应当知道公司在2010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保,但一直未主张权利,还继续工作至2022年8月,现张三以公司之前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作为用人单位的公司至迟应在张三入职一个月时就应当为张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照规定为张三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没有给张三缴纳2010年11月至2014年11月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属于没有依法为张三缴纳社会保险,但在公司为张三缴纳养老保险时,未给张三缴纳养老保险的违法行为即已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其行使应受一定期限的限制。缴纳社会保险需扣除个人缴纳部分,由此将导致张三实得工资减少,按照一般人的做法定会向用人单位询问所发放工资减少的原因,张三应当在2014年12月工资发放之后不久即已知晓之前用人单位没由给其交纳养老保险,作为享有解除权一方的张三在知晓公司没有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将近八年的时间里长期没有选择行使解除权,是对权利的怠于行使,其解除权已经消灭。张三以此为由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也无不当。

案号:(2023)渝04民终180号

编者:《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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