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民申52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三,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经济开发区某某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三因与被申请人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3民终7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三申请再审称:1.一审中,某公司对张三提交2019、2020、2021年度年终奖金(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不认可。一审后,张三找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求其在该证据复印件上签字。张三在二审中重新提交该证据,但某公司仍不认可,二审法院未告知张三有权申请鉴定直接不予认定,系程序违法。2.一审中,张三提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陆某话录音以及案外人邵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工资构成含“十三薪”及年终奖金。3.劳动者举证处于不利地位应当受保护。2019、2020、2021年度年终奖金(工资)发放表原件等资料均在某公司,与工资支付相关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或由法院根据张三申请依法调取相关证据。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三主张的“十三薪”与年终奖金,均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意思自治范畴,故张三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十三薪”,张三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某公司在工资报酬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其提交的纳税明细仅能证明某公司2018年和2019年向其支付了“十三薪”,但并不能当然推定此后仍要向其支付。用人单位发放的年终奖金具有考核和激励性质,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属于内部管理范畴。张三提供了2019年领取奖金的收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公司每年均承诺发放年终奖金。一审期间,张三提交的2019、2020、2021年度奖金发放表均为复印件,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二审期间,其再次提交该复印件并陈述底部第二个“沈某样和日期为沈某在复印件上补签,某公司对此仍不予认可。考虑到张三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公司对年终奖存在相应规章制度或双方存在年终奖约定,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张三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三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