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脑梗患者住院期间医方未及时行肠镜检查,导致漏诊肠癌

璞玉康康 2024-03-29 12:40:47

【原告陈述】

原告亲属王某凤于2017年5月23日因肢体无力入住被告处,经过检查和治疗后6月3日出院,之后分别在2018年3月1日、2019年6月26日第2次、第3次入住被告处治疗,诊断脑梗死、中度贫血等。

在这三次住院过程中大便检查潜血均为阳性,患方被蒙在鼓里对此毫不知情。2019年10月20日,王某凤因乏力入住x市x医院,诊断为乙状结肠癌并淋巴结转移。

10月22日入住x市人民医院治疗癌症,经过肠镜诊断为乙状结肠TVA期并多发转移、低蛋白血症等,已经失去了手术治疗的机会,只能保守支持治疗。虽然之后多次入住多家医院治疗,但是因癌细胞已经转移到卵巢及附近组织和器官,病情过重,已无力回天。

2021年6月14日10点左右因癌症晚期意识模糊,到x市人民医院急诊,诊断为晚期结肠癌并出血、休克,抢救无效当天16:31宣告临床死亡。

【原告认为】

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在被告处三次住院过程中检查大便潜血阳性并中度贫血,此时被告没有立即对此提高重视,没有立即进行肠道内镜检查,也没有告知患方大便潜血及相应医学意义,侵犯了患方知情权和决定权。

造成结肠癌没有在早期被诊断,存在明显的漏诊,结果确诊时已经是癌症晚期。按照时间计算,被告整整延误诊断2年多时间,这么长的时间内癌症由早期发展为晚期,使本来可以早期手术方法治愈的机会白白浪费。

【被告认为】

王某凤在答辩人处三次住院,治疗的均是其自身疾病,在诊疗过程中答辩人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也尽到了作为医疗机构的专家注意义务,其死亡的后果是因其自身疾病所致,答辩人诊疗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其死亡赔偿金等项目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住院治疗各种费用均是治疗自身疾病而必要的支出费用,其自身疾病与答辩人无任何因果关系,故其主张的住院治疗各种费用,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其丈夫为刘某珠,法庭应予以核实其是否具有其他的法定继承人。

【鉴定结果】

被鉴定人王某凤,女,于1962年5月21日出生。被告的诊疗过错原因力大小应为次要。

【经济损失】

1、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与住院次数、天数等不符,数额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

2、本院结合魏娜系城镇居民的事实,依据公平原则,按城镇居民标准每日119.8元,一人护理计算为宜,护理费数额为8625.6元(119.8元/天×72天)。

3、本案应认定王某凤的死亡已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主张60000元明显过高,酌定30000元为宜。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于法无据,应按每日30元计算,数额为2160元(30元/天×72天)。

5、原告主张营养费37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6、被告辩称对医疗费中已经医保报销的费用不应再次主张,本院认为,医疗费用不因医疗报销而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

参考司法鉴定意见,结合王某凤的自身疾病及住院病历等情况,酌定被告按30%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在确定医疗机构的责任时,应以医疗机构的过错或过失给患者造成或扩大的实际损失为限。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374661.73元:

死亡赔偿金262356元(43726元/年×20年×30%),丧葬费13599.15元(45330.5元×30%),医疗费57770.90元(19257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2160元×30%),护理费2587.68元(8625.6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5700元(19000元×30%)。

【判决结果】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判决,被告x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30%责任,赔偿374661.73元。

【摘编自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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璞玉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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