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朝阳,郭大爷在ATM机上取了500元,用的时候发现有200元是假钞。反馈给银行之后,银行却说这200元不是从他们家的ATM机上出来的。郭大爷无法接受,将银行起诉至法院。一审判决郭大爷败诉,郭大爷不服气,提起二审。二审却支持了郭大爷的部分请求。据郭大爷介绍,事发当天,他在某支行的ATM机上取了500元。将钱装起来之后,郭大爷就回家了。两天之后,郭大爷到一商场买大米,从这500元中拿出200元递给了收银员。
但收银员检查了之后说这200元是假钞,拒绝接收。无奈之下,郭大爷只能更换。回家之后,郭大爷越想越气,便在第二天来到这家支行反映这200元假钞的问题。支行一边给郭大爷登记,一边将这200元假钞收缴了上来,还给郭大爷出了一份收缴凭证。回家之后,郭大爷等了几天见没有答复,又继续询问进展。支行说让郭大爷再等等,系统正在升级。又过了三天,支行给郭大爷打来电话,说这200元假钞并非来源于他们家的ATM机,拒绝向郭大爷赔偿200元。郭大爷无法接受,将该支行起诉至法院,要求支行向自己返还200元并赔偿2000元。
对于郭大爷的诉讼请求,该支行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郭大爷的银行卡并不是在自己这边办理的,自己跟郭大爷并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郭大爷起诉自己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2.自己只是代郭大爷办理银行卡的支行向其支付款项,而且自己也是按照正确的指令付款。对于付款行为,自己并没有过错。同时,自己是按照规定收缴假币,这个行为自己也没有错处。3.郭大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200元假钞来源于自家的ATM机内。根据取款录像,郭大爷取出这500元后跟他兜里的钞票掺到了一起,无法区分。同时,郭大爷从取款到反映问题间隔了三天。4.从郭大爷取款到假币被收缴的时间空隙,也不排除郭大爷的钞票被他人调换。同时,关于假钞被发现的情节,郭大爷的说法不符合常理。毕竟他当时买米的金额是62.8元,付款却给了收银员200元。基于前述诉辩意见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为郭大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这200元假钞是该支行对外支付,据此驳回了郭大爷的诉讼请求。
郭大爷不服,没有提交新证据便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判令该支行向郭大爷返还200元。二审法院对本案是这样认定的:1.郭大爷虽然是在别的网点办理的银行卡,但该网点与该支行同属于某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该银行颁布的相关规定,郭大爷使用该银行的银行卡到该银行设立的ATM机上取款就意味着郭大爷与该银行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同时,该支行为该银行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实际也领取了营业执照,而郭大爷又是在该支行办理的取款业务,该支行也实际上应诉答辩。基于这种情况,该支行有诉讼主体资格,郭大爷以该支行为被告向其主张权利没有诉讼法上的障碍。
2.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交证据的情况,该支行并没有代该银行依约向郭大爷支付存款。首先,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和商业银行内部的业务规定,提供ATM机取款的银行应该记录人民币纸币冠字号码信息,包括机具编号、日期、时间等信息;应该利用该冠字号查询功能判断假币是否由自己支付。其次,该支行虽然向郭大爷提供了冠字号码的查询结果,但结果却是无此冠字号码。郭大爷对此持有异议,该支行应该进一步提供该ATM机的冠字号码数据予以佐证。但该支行却在诉讼中说因为保存期限的问题,交易时的冠字号码信息不复存在,自己无法提供。但二审法院并不认可该支行的主张,认为该支行是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来,该支行称前述ATM机冠字号码信息的保管期限至少是3个月,但该支行从向郭大爷告知结果到郭大爷将该支行起诉至法院,明明只过去了18天。我国《民事证据规定》载明,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据此,二审法院认为该支行作为证据持有方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之前向郭大爷送达冠字号码查询结果的依据,应该推定郭大爷的主张成立。所以,二审法院判决该支行向郭大爷赔付200元。至于那2000元的诉讼请求,郭大爷没有举证证明该请求成立,二审法院便没有支持。对于本案,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