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近似于现代的大陆法系系统,以严格适用成文法典,作为法律的适用原则。中国古代的成文法典肇始于《法经》,终结于《清律》,拥有完整的内在发展逻辑,成为中国古代社会法律体系的基石;如《唐律》等成文法典,对于周边国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直接或间接塑造了东亚地区的法律体系。
值得注意的是,受限于古代法律发展水平,中国古代法律体系,长期存在包括但不限于令、科、比、格、式、敕、诰、例等形制的法律条款,以弥补成文法典的适用缺陷。在各种形制格式的法律条款当中,判例作为灵活性和可用性较强的法律形式,长期存在于中国古代的法律实践当中,属于中国古代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活动,中国形成了以成文法典为主、判例为辅、拥有多种法律形式的法律框架,充分推动了中国古代社会的法制建设。成文法典和判例的良好结合,成为中国古代社会法律体系的重要特点,对于中国古代的司法系统产生了深远影响。
一、法为治之端,判为清浊源中国古代的判例,和现代意义的判例,存在一定的概念差异。现代意义当中的判例,主要指英美法系当中,以遵循先例的判例法作为法律适用原则;中国古代法律体系当中的判例,是指经过特殊程序认定,具有普遍法律约束力的司法判决。
判例的形成和发展,实际早于中国古代成文法典的出现。中国古代社会的成文法典,一般以战国时期李悝的《法经》为形成标志。战国以前的中国古代社会,通常以习惯法作为法律渊源,且存在较为浓厚的宗教色彩;判例作为习惯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先秦时期的法律体系当中,具有相当重要的司法适用地位。
氏族部落时期的中国古代社会,实行神权法思想,导致法律体系当中存在大量神秘主义因素,法律适用主要以占卜结果为原则,存在极强的不确定性。氏族部落时期判例的司法适用,主要用以彰显对祖先崇拜的重视,与现实意义的法律适用存在较大出入。
夏代开始,中国逐渐形成习惯法的法律系统,判例成为法律适用的主要原则。值得注意的是,夏商西周时期判例的司法适用,很大程度上属于习惯法向成文法典过渡过程的临时性表现。
西周时期判例的司法适用,虽然不具有具体的成文法典作为支撑,仍然属于习惯法的范畴;但是得到官方认可的判例,已经在实质上获得了成文法典的等效地位,具有“刑者成也,一成而不可变”的特殊性。
经过较长时间的司法实践结果,以判例为主要内容的习惯法,逐渐发展演变成为成文法典。成文法典成为中国古代法律体系的主干,并没有否定判例在法律实践当中的地位;成文法典的出现,使得判例逐渐取得正式的合法地位,成为中国古代法律体系的固有组成部分。
判例司法适用地位的正式化,始见于秦代的法律体系当中。秦代实行法家思想,主张通过严备的法律实现对国家的统治。
秦代拥有较为完备的成文法典系统,同时承认判例作为重要的法律适用原则,可以适用于司法实践过程当中。《秦律问答》当中曾经多次出现以“廷行事”作为审判依据的记录,即可证明判例在秦代获得官方认可,成为成文法典之外重要的援引依据。
汉承秦制,对于秦代的“廷行事”进行了保留和发展,出现“决事比”制度。“决事比”制度的出现,使得汉代司法适用过程当中,判例的数量和种类远远超过秦代,并且衍生出现“春秋决狱”的法律适用原则。魏晋南北朝至唐代初期,基本保留了汉代判例的司法适用原则。
判例的司法适用的规范化,最早开始于唐代中期。唐代的成文法典拥有相当成熟的法律体系,使得判例的司法适用范围,相较于汉代及魏晋南北朝,出现明显的缩减。
唐代的法律体系当中,通常以成文法典作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判例仅作为“比附”出现;判例的司法适用,具有严格的流程规则,其来源和援引格式均存在细化要求。
唐代判例的司法适用的规范化,对于中国古代法律体系的发展,产生了深远且直接的影响。唐代以后的中国古代社会的法律体系,基本执行以成文法典为第一法源、判例为第二法源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于判例进行了明确的规范处理。
北宋时期,判例的司法适用,基本沿袭唐代法律体系的逻辑。判例的司法适用范围和数量,均相对有限,主要作为审判过程当中的参考出现。
南宋以及元代,受到社会混乱的影响,判例的司法适用地位再次得到凸显;法律适用过程当中,频繁出现“法令虽具,然吏一切以例从事”的现象,导致判例在中国古代法律体系当中的地位大幅提高。
受到宋元之际判例广泛应用的影响,明清两代的法律体系当中,保留了大量判例司法适用的部分,使得判例成为明清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
明清两代的法律系统,基本实行律例合一的原则,即将判例作为成文法典并行条款,对判例进行制度化的汇编整理,使得二者共同进行司法适用;判例的司法适用优先级别,高于成文法典。
纵观中国古代判例的司法适用的发展逻辑,可以认为判例始终处于向规范化发展的过程当中,并且通过规范化不断巩固其自身地位;同时,判例本身的灵活性和可适用性,使得判例能够长期存在于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当中。
二、有咎比于罚,有判见于章中国古代社会判例的司法适用,主要作为成文法典的补充出现。判例司法适用的主要作用,基本为弥补成文法典当中,对于特定法律适用范围的空白;在部分情况当中,判例需要根据现实情况,进行更符合逻辑和公序良俗的司法解释。
判例的司法适用,对于弥补成文法典当中,部分法律适用范围的缺失,具有重大价值。应当明确的是,成文法典没有能力也没有必要,涵括社会生活的全部方面。
通常情况当中的成文法典,主要为针对某一类法律适用范围,进行相对抽象的概括总结;对于具体的案例情况,不进行细节的法律解释。判例的司法适用,可以有效地解决成文法典当中,未能够涉及或者涉及不全面的部分。
中国古代成文法典的制定,主要目的为维护封建君主专制,而非实现依法治国。因此,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当中,成文法典的制定,主要侧重刑法层面,缺少对民事诉讼的重视。判例的司法适用,很好地解决了民间生活当中,以民事纠纷为核心的法律问题,为日常生活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判例对于成文法典的补充,包括明确具体的审判援引依据、针对案例内容进行有的放矢的调整、辅助成文法典的司法解释等方面。判例本身的灵活性和可适用性,使得其在司法实践的过程当中,相较于固定的成文法典,可以更好地适用实际应用需求。
现实社会生活的实际案例,通常和成文法典预先设定之间,存在大量冲突。简单地套用成文法典的相关条款,极有可能出现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和一般道德认知的判罚结果,导致法律无法实现预期的道德教化功效。判例的司法适用,可以帮助成文法典更好地适用于实际生活,使得在维护法治的同时,体现法律系统的人文关怀属性。
通过判例的司法适用,中国古代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个体公平和社会公平的有机结合。同时,成文法典的制定和修改,需要经历较长的法律流程。
一般情况当中,成文法典对于社会关系的概括,存在明显的时间滞后,导致成文法典可能出现落后于社会实际生活的现象。判例的司法适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对于成文法典的进一步阐释和补充,减轻了修改成文法典的工作压力。
通过判例的司法适用,中国古代形成了灵活的法律系统。判例和成文法典的良好结合,使得中国古代能够形成较为优秀的法律体系,帮助中国古代社会实现长期的治世。
三、刑一而正百,杀一而慎万判例的司法适用,对于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以及中国古代社会本身,存在极其深远且直接的法律影响。判例的司法适用,属于成文法典形成过程的必然产物。人类社会早期的成文法典,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看作,单个判例的整理和汇编结果。
中国的成文法典形成过程,同样存在判例汇编的倾向。单个判例在长期的司法实践过程当中,逐渐经过整理和反复,上升为成文法典的部分;通过重复该过程,中国古代社会逐渐形成了完备的成文法典系统。
同时,判例帮助解决了成文法典无法解决的问题,帮助中国古代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基于成文法典和判例的结合,中国古代社会基本实现了基础的法律架构,极大地帮助社会实现长期的和平稳定状态。
应当明确的是,判例的司法适用,对于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同样存在深层的负面影响。判例的司法适用的扩大化,无形当中对于成文法典造成了威胁,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成文法典的权威性。
判例的优先级通常高于成文法典,因此在实际的司法实践过程当中,判例的司法适用可能不自觉地凌驾于成文法典,导致法律系统的混乱。
对于判例的过分依赖,通常会催生官僚集团的腐败、不作为问题,同时极大地强化了统治集团对于法律的垄断。以判例作为司法适用原则,在法律体系不完备的中国古代社会,必然存在由于权力差异导致的,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的法律垄断,严重阻碍了中国古代社会法制的发展。
在法律体系发展不健全的中国古代社会,实行判例的司法适用,属于社会生活的必然要求。判例的司法适用,对于中国古代法律体系的发展,其影响是复杂而全方位的。讨论判例对中国古代法律的意义,必须以具体的时代环境为依托。
结语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同样在于实施。判例作为成文法典的实际应用,体现了法律对于社会生活的影响;判例的司法适用,作为成文法典的补充支撑,体现了社会生活对于法律的影响。
现代中国实行典型的大陆法系,以严格执行成文法典作为法律适用原则;判例在司法适用当中的地位,以及基本可以忽略。判例在现代中国的衰落,不否认其在古代中国的辉煌;现代法律体系对判例的放弃,不否认古代法律体系当中,其仅次于成文法典的地位。
判例的司法适用在中国的逐渐淡化,是中国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理解中国古代判例的司法适用,才能够更好地理解现代中国成文法典的意义。
参考文献
《唐律疏议》
《通典》